日前,《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辦法》經市場監管總局第11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九條明確指出,侵犯商業秘密、故意侵犯知識產權等行為將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以下為管理辦法全文
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強化信用監管,擴大社會監督,促進誠信自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當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較大,受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較重行政處罰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并實施相應管理措施。
前款所稱較重行政處罰包括:
(一)依照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按照從重處罰原則處以罰款;
(二)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營業執照;
(三)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較重行政處罰。
第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指導全國的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負責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信息與其他有關部門共享,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實施聯合懲戒。
第五條 實施下列食品安全領域違法行為,且屬于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食品安全嚴重違法生產經營者黑名單):
(一)未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生產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生產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三)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未按規定注冊的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冊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技術要求組織生產;生產經營的食品標簽、說明書含有虛假內容,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或者生產經營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標簽、說明書聲稱具有保健功能;
(四)其他違反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 實施下列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領域違法行為,且屬于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一)生產銷售假藥、劣藥;違法生產、銷售國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藥品(含疫苗);生產、進口、銷售未取得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藥品(含疫苗);
(二)生產、銷售未經注冊的第二、三類醫療器械;
(三)生產、銷售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化妝品;
(四)其他違反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實施下列質量安全領域違法行為,且屬于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一)生產、銷售、出租、使用未取得生產許可、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特種設備;對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移動式壓力容器和氣瓶進行充裝;
(二)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國家標準的產品,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三)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不合格,受到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告,經公告后復查仍不合格;
(四)出具虛假或者嚴重失實的檢驗、檢測、認證、認可結論,嚴重危害質量安全;
(五)偽造、冒用、買賣認證標志或者認證證書;未經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性活動中使用被列入強制性產品認證目錄內的產品;
(六)其他違反質量安全領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 實施下列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違法行為,且屬于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一)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等權利;
(二)預收費用后為逃避或者拒絕履行義務,關門停業或者遷移服務場所,未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且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確認為無法取得聯系;
(三)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抄襲、串通、篡改計量比對數據,偽造數據、出具虛假計量校準證書或者報告,侵害消費者權益;
(四)經責令召回仍拒絕或者拖延實施缺陷產品召回;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九條 實施下列破壞公平競爭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違法行為,且屬于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一)侵犯商業秘密、商業詆毀、組織虛假交易等嚴重破壞公平競爭秩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故意侵犯知識產權;提交非正常專利申請、惡意商標注冊申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從事嚴重違法專利、商標代理行為;
(三)價格串通、低價傾銷、哄抬價格;對關系國計民生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不執行為應對突發事件采取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四)組織、策劃傳銷或者為傳銷提供便利條件;
(五)發布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
(六)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嚴重破壞公平競爭秩序和擾亂市場秩序的違法行為。
第十條 實施下列違法行為,且屬于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一)未依法取得其他許可從事經營活動;
(二)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行政許可,取得、變更或者注銷市場主體登記,或者涂改、倒賣、出租、出售許可證件、營業執照;
(三)拒絕、阻礙、干擾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開展監督檢查和事故調查。
第十一條 當事人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裁決等行政決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等,嚴重影響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信力的,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對市場主體相關責任人員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判斷違法行為是否屬于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較大的情形,應當綜合考慮主觀惡意、違法頻次、持續時間、處罰類型、罰沒款數額、產品貨值金額、對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的危害、財產損失和社會影響等因素。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故意的,不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第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對是否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作出決定。列入決定書應當載明事由、依據、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和程序以及救濟措施等。在作出列入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決定的事由、依據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告知、聽證、送達、異議處理等程序應當與行政處罰程序一并實施。
依照前款規定作出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決定的,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工作由作出行政處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因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可以單獨作出列入決定。告知、聽證、送達、異議處理等程序應當參照行政處罰程序實施。
第十四條 作出列入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當事人登記地(住所地)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作出列入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作出列入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當事人登記地(住所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作出列入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信息推送至當事人登記地(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由其協助在收到信息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第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當事人實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在審查行政許可、資質、資格、委托承擔政府采購項目、工程招投標時作為重要考量因素;
(二)列為重點監管對象,提高檢查頻次,依法嚴格監管;
(三)不適用告知承諾制;
(四)不予授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榮譽稱號等表彰獎勵;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規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六條 當事人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滿一年,且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提前移出:
(一)已經自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中規定的義務;
(二)已經主動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響;
(三)未再受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較重行政處罰。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相應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屆滿的,不得申請提前移出。
第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提前移出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守信承諾書,履行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義務的相關材料,說明事實、理由。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申請進行核實,并決定是否予以移出。
第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決定移出的,應當于三個工作日內停止公示相關信息,并解除相關管理措施。
第十九條 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所依據的行政處罰被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撤銷對當事人的列入決定,于三個工作日內停止公示相關信息,并解除相關管理措施。
第二十條 申請移出的當事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資料,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撤銷移出決定,恢復列入狀態。公示期重新計算。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之日起滿三年的,由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移出,停止公示相關信息,并解除相關管理措施。依照法律法規實施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限制從業等措施超過三年的,按照實際限制期限執行。
第二十二條 縣級、設區的市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決定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被列入、移出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收到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文件需要實施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0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3號公布的《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